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四平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铁东区、铁西区人民政府,辽河农垦管理区、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平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四平市人民政府
2015年8月5日
四平市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制度,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吉政发〔2015〕3号)等政策、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四平市铁东区、铁西区、辽河农垦管理区、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平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得到及时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着眼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保障、救助制度的有效衔接;
(五)坚持资源统筹,促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五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区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责任主体。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建立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落实“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建立工作流程。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临时救助工作的协调、指导。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市、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管理工作。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公安、住建、人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政策咨询、申请受理(主动发现)、资格审查、日常监管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临时救助方面的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六条 救助对象
包括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
(一)家庭对象。包括急难型困难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困境低保家庭和其他困难家庭。
1. “急难型困难家庭”指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依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家庭。
2. “支出型困难家庭”指因医疗必需支出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依靠自身能力无法解决的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当期城乡低保标准但低于标准2倍的家庭)。
3. “困境低保家庭”指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保家庭。
4. “其他困难家庭”指因需要照顾家庭成员中重病、重残人员,家庭主要劳动力短时间内无法就业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因子女上学(不含自费生)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难,主要劳动力重病、重残的低收入家庭;经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因极特殊原因导致短期内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刑满释放后无业可就、无家可归、无亲可投等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相关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疾病救助、协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具体公式为:临时救助标准(每人)=当地当期城市低保标准×相应月数。
(一)临时救助标准由市政府确定。市政府负责确定、调整城市低保标准,并公开发布。区政府负责依据困难家庭实际情况确定“相应月数”。“相应月数”一般按1-3个月掌握,最多不超过6个月。其中:“急难型困难家庭”救助最多不超过2个月,“支出型困难家庭”救助最多不超过3个月,“困境低保家庭”救助最多不超过4个月,“其他困难家庭”救助最多不超过2个月;“个人对象”救助最多不超过3个月。
(二)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1个家庭或个人同一事由1年内只能申请享受1次救助,人均救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当期城市低保标准6个月的总额。
(三)对特殊事件、特殊对象的救助,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由区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召集人召集相关救助管理部门负责人共同确定综合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申请、审核、审批
第八条 申请受理
包括依据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一)依据申请受理。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下同)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家庭对象由户主提出申请,个人对象由本人提出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无正当理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
对市辖区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相关认定核实工作。对非本地户籍持有当地暂住证或居住证的,由居住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对于非本地户籍、未办理本地暂住证或居住证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申请救助。
(二)主动发现受理。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是主动发现困难家庭或个人的责任主体,应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市容管理等部门(单位)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三)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对象申请临时救助时,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被委托人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
申请材料包括:
1. 《临时救助申请书》、《家庭收入、财产情况授权检查书》;
2. 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居住证等身份情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 家庭财产、收入状况证明;
4. 赡(扶、抚)养义务关联人收入、财产情况证明;
5. 保险、理赔、受助情况等证明材料;
6. 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相关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火灾等突发性事故证明,包括遭遇突发性急难险情的时间、地点、具体情形、造成的损失、对生活的影响程度等;
7. 相关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人身伤害赔偿处理结果等证明材料;
8. 医保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结算单据原件、清单及病历,医疗救助或报销结算单据原件;原件已用于各类机构实施社会救助的,须由实施救助的部门出具证明;
9. 就学子女在校证明及相关费用证明;
10. 委托申请的,提供《申请委托书》,委托个人办理的,还需提供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
11. 区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审核、审批
包括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区民政部门是临时救助的管理审批机关。
(一)一般程序。
1.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应补齐的材料类别和数量。
2. 申请救助时,申请人与救助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3.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救助申请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应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
(1)信息核对。区民政部门对申请救助对象的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区民政部门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2)入户调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组成调查小组,实地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实际生活状况和遭遇困难类型及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记录调查情况并签署意见,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在户籍地的收入、财产及家庭成员状况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区民政部门委托户籍地县(市)、区级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对于本辖区户籍居民在外地申请临时救助的,由区民政部门依据申请地县(市)、区级民政部门的信函要求,对申请人的收入、财产及家庭成员等状况,给予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情况加盖公章予以反馈。
(3)民主评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社区)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成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总人数为奇数,实行轮换制度。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4. 公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5天。无异议的,建立档案,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5. 区民政部门应全面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相关材料,可对相关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复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及时给予救助,按照合规方式发放救助款(物)或提供其他救助服务,并予以公示。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区民政部门保存临时救助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编号管理。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电子档案要与纸质档案的内容相一致。纸质档案由区民政部门统一保存,电子档案供区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日常管理使用。
对未办理当地暂住证或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按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相应救助。
特殊事件、特殊对象的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 救助对象的救助需求较大较复杂,超过正常标准,按现行救助条件满足不了其救助需求的情况下,启动“一事一议”程序。
2. 区民政部门或相关救助管理机构认定需采取“一事一议”方式进行救助的,报本部门主要领导批准后,向区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一事一议”申请。
3. 区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办公室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核,认定确需“一事一议”的,提请区政府批准,由主管区长召集相关单位负责人召开社会救助联席会议,讨论救助事项及标准,确定各相关单位责任及完成时限,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下发各单位。
4. 各相关单位应在会议确定的完成时限内落实救助事项,并在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情况、档案原件报送区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办公室,与会议纪要一并建立“一事一议”救助专项档案。
(二)紧急程序。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区民政部门及相关救助管理机构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再按一般程序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1. 突发事故及其他突发紧急事件导致群众遭遇严重临时性生活困难,可能危及群众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下,适用紧急程序。
2. 区民政部门及相关救助管理机构依据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的救助线索,均可直接受理。
3. 紧急程序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区民政部门及相关救助管理机构在受理申请或接到救助线索后,报本部门主要领导批准后,可启动紧急程序。
4. 紧急程序下,可简化相应信息比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等程序,直接对救助对象入户核查、审批并施行救助。
第四章 救助方式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发放救助金、实物救助和转介服务3种方式予以救助。
第十一条 发放救助金是临时救助的基本方式。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由区民政部门从救助资金专户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拨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到位。对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或者确有必要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1. 现金发放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区民政部门认为确有发放现金必要的,需报本部门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施行。
2. 现金发放只能由救助对象本人亲自领取。本人因行动不便等原因无法亲自领取的,应由区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亲自送到救助对象手中,救助对象签字确认,并留取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
3. 现金发放采取“四联单”方式,并登记发放台账。发放时需2人负责,1人负责登记,1人负责开具“四联单”。发放台账应包括救助对象姓名、居住地址、公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困难类型、救助时间、救助金额、经办责任人等信息,并留存领取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由领取人签字。
4. 发放完毕后,区民政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建立相关档案,并存档备案。
第十二条 实物救助是临时救助的辅助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发放救助金并用。对救助对象确有需要的,可适度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或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1. 突发事故及其他突发紧急事件导致群众遭遇严重临时性生活困难,确急需衣物、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或临时住所,否则可能危及群众生命或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可给予实物救助。
2. 对发放的衣物、食品和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区民政部门可利用慈善超市等平台,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采购,并确保其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和卫生标准。要建立实物发放统计台账,安排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和发放。提供的临时住所,由区政府通过公租房予以解决;情况紧急的,由区政府委托救助管理机构提供短期住宿。
第十三条 转介服务是临时救助的补充方式。对给予资金救助、实物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1.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
2. 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五章 救助机制
第十四条 各区政府应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落实“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建立工作流程,建立社会救助热线。
社会救助“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流程包括申请受理、分类登记、分项处置、转介服务、情况反馈5个环节。
(一)申请受理。申请人可以直接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救助申请。
(二)分类登记。受理单位接到救助申请后,要对申请人的基本信息、申请时间、申请救助项目等进行分类登记。
(三)分项处置。区民政部门在接到居民提交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转送的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后,应按照审批程序办理;应由其他相关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办理的,转交给相关部门承办。救助申请事项较为复杂、相关救助管理部门之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启动“一事一议”程序,召开区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四)转介服务。申请人需要企事业单位、慈善公益组织、专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等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的,受理单位可以转介给有救助意愿的社会组织、单位或个人。
(五)情况反馈。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反馈办理情况,同时以书面形式向转交、转办单位反馈办理结果。社会组织承接的救助服务,应以适当方式向转介单位反馈结果。
第六章 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应多渠道筹集,主要包括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低保结余资金和社会捐助资金等。低保结余资金只能用于对低保对象的临时救助。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按照行政区域人口数量和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发生情况等因素安排临时救助专项资金。可安排部分城乡低保结余资金用于低保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年度预算资金不足应依法及时追加,确保实际需要。区民政部门设立临时救助专户,统筹管理使用本级临时救助专项资金,便于开展急难救助。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考虑,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十九条 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第二十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要健全完善社会救助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责任追究对象、方式和程序,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要将社会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区民政、财政、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要切实履行各项工作职责,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社会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三条 社会救助实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 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或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3. 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4. 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5. 不按规定发放救助资金、物资或提供相关服务的;
6. 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办公室,四平日报社,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省直各有关单位。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四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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